(2014)睢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泽洪诉徐金梁、徐超、徐闲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洪,徐金梁,徐超,徐闲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徐泽洪,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梁,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超(徐金辉),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闲章(徐鲲鹏),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泽洪因与被告徐金梁、徐超、徐闲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泽洪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徐金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洪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因原告的父亲去世发丧发生争执,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23.6元。被告徐金梁、徐超、徐闲章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三被告爷爷即原告父亲去世时原告不到场,最后由村委通知原告,本案矛盾的发生是原告引起的,当时有睢县涧岗乡派出所在场,被告徐金梁拉原告徐泽洪去烧纸,原告徐泽洪先动手打的被告。并且,被告徐金梁已经接受了治安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任,被告徐超、徐闲章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公(涧)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原告的入院病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4、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2与发生纠纷的时间不吻合,与本次纠纷无关;证据材料3时间不吻合,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费与事实不符;证据材料4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2-4形式合法,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用药合理性的复核申请,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亦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该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3、照片一张,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过错在先,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中的证人身份无法查明,证言内容虚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2的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并不认识本案原、被告,��言系孤证;证据材料3的照片没有异议,对注解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阻止发丧所引起,后原告与被告徐金梁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泽洪与三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因原告父亲即三被告爷爷徐永升去世,原告徐泽洪因财产问题阻止发丧,而与三被告发生争执,继而与被告徐金梁发生打架行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003.6元。后经鉴定,原告徐泽洪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涧)行罚决字(2014)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金梁行政拘留五日,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徐泽洪与被告徐金梁因亲人发丧发生纠纷,被告徐金梁将原告徐泽洪殴打致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徐金梁殴打行为引起,故被告徐金梁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3.6元;2、误工费200元(50元×4天);3、护理费200元(50元×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至于原告所诉请交通费2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3.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徐泽洪阻止发丧所导致,结合生活常理及农村习俗,在亲人亡故丧事的办理过程中,各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和平协商处理发丧问题,原告因财产问题阻止发丧的行为,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款1311.8元。至于原告徐泽洪要求被告徐超、徐闲章与被告徐金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纠纷的发生主要发生在原告徐泽洪与被告徐金梁之间,且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徐超、徐闲章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超、徐闲章与被告徐金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认为被告徐金梁已经接受了治安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金梁虽然已经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徐泽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1.8元;二、驳回原告徐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泽洪负担25元,被告徐金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