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锐与胡建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锐,胡建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委托代理人XX,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纲,律师。上诉人杨锐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审判员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锐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胡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建清系南充市顺庆区建达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胡建清以顺庆区建达教育咨询服务部字号名称与杨锐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2012年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保过协议》,约定:1.胡建清负责对杨锐进行2012年二级建造师全国联考考前辅导,培训方式为面授和网授,每期培训课时为100-300课时,杨锐保证学习时间和上课出勤率及作业完成率。2.报名费、资料费3,000元及学习培训费30,000元,在杨锐通过考试由杨锐负责注册后,将该证交由胡建清对外租赁,至胡建清收回报名及培训费33,000元为止。2012年考试后,杨锐未通过可以免费参加来年组织的二级建造师报名和考前辅导学习,来年继续考试。3.杨锐当年未过,须参加次年培训,继续认真考试。报名费和培训费33,000元,杨锐向胡建清出具欠条。4.杨锐当天须交清全部费用,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并在胡建清住所地基层法院解决其纠纷问题。同日,杨锐向胡建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杨锐欠到胡建清为其垫付办理所需的现金33,000元,该款在杨锐通过2012年或2013年考试后,杨锐负责注册将此证交胡建清对外租赁或押证,由胡建清收费以还清此款,如果违约,杨锐每天补偿胡建清100元,至付清为止。该欠条补充约定,如果杨锐拒办、停办该证件或不培训或拒领证件,也须在2012年12月份以前归还清胡建清此借款。之后,杨锐分别于2012年5月4日、5月26日、6月5日领取了相应复习资料,2012年6月16日、6月17日参加了2012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因杨锐未向胡建清支付培训费用,引发纠纷。另查明,杨锐已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356036,注册证书编号为00332970。原审同时查明,胡建清开办了二级建造师培训班,设有培训教室。原判认为,胡建清系南充市顺庆区建达教育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户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双方签订的《2012年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保过协议》中“杨锐通过2012年或2013年考试后,杨锐负责注册将此证交胡建清对外租赁或押证,由胡建清收费以还清此款”的约定是否违法问题。《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该规定虽属部门规章,但是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建筑工程的安全关乎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允许建筑企业租用建筑从业人员的资质、证照,则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国家建筑主管单位无法对建筑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继而无法对建筑企业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对建筑工程乃至社会公共安全形成隐患,对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双方约定的“杨锐通过2012年或2013年考试后,杨锐负责注册将此证交胡建清对外租赁或押证,由胡建清收费以还清此款”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众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2012年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保过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杨锐即向胡建清出具的欠条确认培训费用33,000元,承诺杨锐拒办、停办该证或不培训或拒领证件,也须在2012年12月以前归还清胡建清此借款。该欠条所载债务并非基于合同的切实履行后而产生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因胡建清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况考虑,对胡建清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3,000元为宜。杨锐抗辩称“现已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不具有领取二级建造师资格的条件,不应支付培训费”,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锐辩称系因受诱惑签订的协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胡建清按协议进行了授课,杨锐不能因未前去参加培训而抗辩不支付培训费用。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双方无法完全履行协议内容,杨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胡建清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建清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胡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胡建清负担258元,杨锐负担180元。杨锐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2012年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保过协议》无效,杨锐向胡建清出具的欠条也应属无效。该协议实为借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证后,将该建造师资格证对外租赁或押证,以此收取租赁费用,实际是“挂证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样,基于该无效协议而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无效;(二)原审认定“酌情支持2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建清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即使部分条款无效,也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且杨锐在培训期间,不积极配合上课,应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培训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杨锐与被上诉人胡建清自愿签订《2012年二级建造师考前培训保过协议》,双方对培训方式、培训课时、培训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注册建造师资格证具有专属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同时规定“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故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杨锐通过考试后,杨锐负责注册将此证交胡建清对外租赁或押证,由胡建清收费以还清此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胡建清以顺庆区建达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开设了二级建造师培训班,杨锐报名参加培训班并领取了学习资料,参加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故上述约定条款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判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酌定由杨锐支付胡建清培训费等费用2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杨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奕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