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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雄文、叶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雄文,叶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周雄文。被告:叶笑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周雄文、叶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国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雄文、叶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周雄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编号为平银小微温州分部个循抵字20130926001第001号。依据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以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雄文发放贷款201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21日出现欠息,现已逾期。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3)温鹿商特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拍卖了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翠微大道黄龙康城3组团7幢1502室房屋。2014年12月26日,原告领取执行款166952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本金340480元,利息55308.50元,罚息288132.88元,复利36195.97元。因被告周雄文、叶笑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项,被告叶笑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雄文、叶笑敏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48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55308.50元,罚息288132.88元,复利36195.9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1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期内利息53665.21元、罚息294440.28元、复利10800.49元,故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雄文、叶笑敏偿还原告借款3404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共计358905.98元;另以39414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周雄文、叶笑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复印件、欠息清单及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雄文向原告借款201万元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雄文支付部分利息,以及原告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周雄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48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58905.98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叶笑敏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雄文、叶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404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共计为358905.98元;另以39414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4元,减半收取5397元,由被告周雄文、叶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