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爱兰、李水荣与李木生、张样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黄爱兰,农民。原告李水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生,农民。被告张样金,农民。被告李文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昌武,江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爱兰、李水荣与被告李木生、张样金、李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兰、李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被告李木生、张样金、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兰、李水荣诉称,原、被告两亲家因子女婚姻关系产生纠纷,被告李木生、张样金到原告家中对两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家中的日常用品摔坏,原告花去医疗费712元,造成误工损失4320元,伤情鉴定费450元。物品损失经鉴定为1720元,公安机关多次调处赔偿未果。被告李文龙一直居住在原告房屋中不搬出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木生、张样金赔偿两原告的损失7202元,被告李文龙立即搬出原告家。被告李木生、张样金辩称,物品是被告李文龙摔坏的,李木生和张样金未动手打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文龙辩称,对原告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其他费用的计算不合理,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黄爱兰、李水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溪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办理告知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经公安处理,没有调解成功,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2、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黄爱兰花费医疗费275元,原告李水荣花费医疗费437元,共计712元。3、资溪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资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明原告花费验伤鉴定费15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4、照片1张,证明黄爱兰受伤伤情。被告李木生、张样金、李文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治安调解记录,证明李木生、张样金未参与打架。2、李文龙照片和伤情鉴定,证明李文龙在争执中被原告方打伤。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资溪县公安局李文龙与李雪香家庭矛盾纠纷治安管理处罚卷,证明原告李水荣的伤情为被告李文龙所致;经鉴定,被告李文龙损坏的财物阳台玻璃门等价值172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医学检查没有病历相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法庭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确定,原告李水荣的伤情为被告李文龙所致,检查治疗费437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李水荣的医疗费收据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黄爱兰受伤不是三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证据2中原告黄爱兰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证据3中资溪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黄爱兰的验伤费)、原告证据4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中,资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结合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鉴定费300元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原告黄爱兰、李水荣夫妇的女儿李雪香与被告李木生、张样金夫妇的儿子即被告李文龙结婚。2014年7月19日,李雪香与被告李文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文龙连夜走路回了嵩市镇葫卢关村东港小组父母家。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文龙及亲属到原告父母家中质问前一天发生的事情,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动手打架。被告李文龙推倒了原告李水荣,致李水荣摔倒在地,头撞到地上。因被在场警察制止动手打人,被告李文龙踢破了原告黄爱兰、李水荣家阳台的玻璃门,弄坏了一些物件,下楼时将一楼的餐桌转盘摔坏。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文龙及其父亲李木生向嵩市镇政府及司法所申请调解李雪香与李文龙离婚事宜,双方在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李文龙去李雪香家接儿子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2014年7月24日,原告黄爱兰与李水荣到资溪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其中黄爱兰花费医疗费275元,李水荣花费437元。2014年8月4日,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黄爱兰家中被损坏财物的价格进行认证,结论为阳台4扇玻璃门、餐桌转盘、凳子2条,平板电脑、装饰佛像等财物的损失价值共计17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矛盾纠纷动手致原告李水荣受伤、原告家中财物受损,侵害了原告李水荣的身体权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文龙的行为导致李水荣花费医疗费437元、财物损失鉴定费300元、财物损失价值1720元,被告李文龙应当予以赔偿。至于李水荣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水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水荣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黄爱兰所受人身伤害,因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原告黄爱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元、误工费、鉴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搬出原告家系房屋占有返还的纠纷,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水荣的医疗费437元。二、被告李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兰、李水荣的财产损失1720元。三、对原告黄爱兰、李水荣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美华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游卫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双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