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轩羽与林超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轩羽,林超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李轩羽。被告林超华。原告李轩羽为与被告林超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轩羽、被告林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包了“七彩华府”建设工程,并将“七彩华府”3#、4#、5#电梯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给我,双方签订了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即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七彩华府”3#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结算。但此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是将合同中约定的“七彩华府”4#、5#电梯室的室内墙面砖施工发包给他人施工,显属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贴多少面积,原告可以继续到“七彩华府”4#、5#去贴,贴多少我给原告计算多少。我也没有将“七彩华府”4#、5#承包给他人,是原告自己不去做的,为了赶工期我才叫原来的工人去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因“七彩华府”的承建商已于庭审后将施工工程转包,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了,并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但认为原告没有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被告以个人名义从瑞金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七彩华府”工程中所有的室内室外整栋的装修装饰工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就“七彩华府”3#、4#、5#电梯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按实贴面积计算,单价36元/㎡。二、付款方式:整栋贴完马上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三、不尽事宜,商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完成了“七彩华府”3#的电梯室内墙面砖施工任务。2015年1月,原告发现有人在“七彩华府”4#、5#楼的电梯室内墙面砖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发包给其他人承包,被告则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全部由原告施工,也没有承包给他人施工。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当庭同意履行合同,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因“七彩华府”整体工程已经转包,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并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对合同中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致使原告未能在“七彩华府”4#、5#楼进行电梯室内墙面砖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则认为没有违约,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事实上因“七彩华府”整体工程已经转包,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在庭审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未在“七彩华府”4#、5#楼进行电梯室内墙面砖的施工,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轩羽解除与被告林超华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前室内墙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李轩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