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伟斌与胡建伟、庞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斌,胡建伟,庞大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李伟斌。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伟。被告:庞大喜。原告李伟斌为与被告胡建伟、庞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伟、庞大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伟斌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胡建伟因急用由被告庞大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及到期不还发生纠纷债权人可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借款后,被告胡建伟经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庞大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建伟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庞大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建伟、庞大喜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李伟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李伟斌及被告胡建伟、庞大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伟由被告庞大喜担保向原告李伟斌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伟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建伟、庞大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胡建伟由被告庞大喜担保向原告李伟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胡建伟向李伟斌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以月利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建伟、庞大喜分别作为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胡建伟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大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伟由被告庞大喜担保向原告李伟斌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建伟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庞大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胡建伟的该笔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大喜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庞大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大喜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伟追偿。二、被告胡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200元。被告庞大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大喜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胡建伟、庞大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