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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与陈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大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33号原告XX,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陈大猛,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XX诉被告陈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陈大猛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陈大猛借我现金20000元,期限一个月,我支付现金后,陈大猛给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日,陈大猛借我现金37000元,我支付现金后,陈大猛给我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合计57000元,后经催要陈大猛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大猛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3日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陈大猛向原告XX两次借款合计5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大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陈大猛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陈大猛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日,被告陈大猛又借原告现金37000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合计5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多次向被告陈大猛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大猛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陈大猛虽未到庭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7000元,应当偿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陈大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承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