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曾祥禄与徐佐根、刘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初第288号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禄,徐佐根,刘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曾祥禄,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徐佐根,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明全,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原告曾祥禄与被告徐佐根、刘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祥禄、被告徐佐根、刘明全、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禄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徐佐根驾驶粤MXB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沙圩镇驶往白沙螺陂方向的井江村,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沙至螺陂村道黄泥坪路段时,在道路的左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曾祥禄驾驶的闽CRP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祥禄严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吉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佐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祥禄受伤后先是送入白沙卫生院抢救,随即转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左小腿肌内皮肤严重挫裂伤并缺损。为此,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左小腿上段截肢术,共住院74天,用去医药费7万余元。经吉水交警部门委托,由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操作程度为重任二级、六级残、假肢费用九万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被告徐佐根驾驶的粤MXB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明全,该车在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徐佐根与被告刘明全对本案损害结果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保单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273.0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安装假肢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878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定损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95723.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佐根、刘明全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后先送到白沙卫生院,随后转到吉水县中医院,之后才转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定;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徐佐根分别垫付其在吉水中医院医药费1759.9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46000元,同时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徐佐根还支付了5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儿子以及伙食费1500元,共计99259.9元,以上款项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转付给被告徐佐根;三、被告徐佐根已取得相应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也处于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理赔;四、被告徐佐根与被告刘明全系内亲,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徐佐根承担;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且此款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请的一些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非医保用药外的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曾祥禄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徐佐根对原告的受伤先行赔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徐佐根交通事故负全责;3、被告徐佐根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佐根驾驶资质;4、被告刘明全粤MXB2**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已过年检;5、被告刘明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6、原告曾祥禄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7、假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康复费、康复时间;9、摩托车损失确认书,证明摩托车损失;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徐佐根、刘明全对10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6中白沙卫生院的医药费429.86元以及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药费70843.23元认为全部是由被告徐佐根垫付的;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公司仅对医保范围内的治疗费用理赔;同时从出院记录中反映是原告自己因疼痛难忍自行要求进行截肢,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根据医药费结算发票反映出在2014年4月7日至10日,原告同时在白沙卫生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会有医药费用重复计算问题;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应补充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作出的定损,是否受其公司委托还有待确认;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是其公司承担的理赔范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医药费用支付情况应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曾祥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中反映原告受伤后11天一直持续剧烈疼痛,病情未得到改善,实行截肢术是必要的治疗手段,不存在扩大损失情形;原告提供的白沙卫生院医药费发票时间虽有误差,但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是在白沙卫生院进行救治,对其医药费用有白沙卫生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8已补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梅州分公司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并加盖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佐根、刘明全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佐根、刘明全的身份证、被告徐佐根的驾驶证、被告刘明全的行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被告徐佐根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合格;2、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已投保以及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赔付;3、医疗费发票4张,共计1759.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白沙卫生院转入吉水中医院时被告徐佐根垫付医药费用的事实;4、收条及存折一本通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儿子曾令海在2014年4月12日收取被告徐佐根预付的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5、查询通话详单、视听光盘,证明被告徐佐根2014年4月7日至4月12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药费46000元的事实;6、证人夏侯佐寿(身份证号码:362422196406176737)以及证人徐益高(身份证号码:362422196803197216)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徐佐根、刘明全举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4组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视听光盘中的对话中曾令海并没有明确答复被告徐佐根缴纳了46000元医药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是被告徐佐根的至亲,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证人夏侯佐寿所证实的问题陈述不清,证人徐益高的作证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对两名证人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佐证,否则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应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对证据5,原告儿子曾令海(手机号1375544****)在通话记录中只承认与证人夏侯佐寿一起到交过住院费,并未明确医疗费是由谁支付,亦未确认被告徐佐根曾垫付过46000元住院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证人夏侯佐寿系被告徐佐根姑父、证人徐益高系被告徐佐根叔叔,且被告徐佐根是在接证人夏侯佐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告的质证理由充分,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徐佐根驾驶粤MXB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沙圩镇驶往白沙螺陂方向的井江村,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沙至螺陂村道黄泥坪路段时,在道路的左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曾祥禄驾驶的闽CRP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祥禄严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白沙卫生院进行急救,随即被转送至吉水县中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左小腿肌肉皮肤严重挫裂伤并缺损,入院时进行了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以及消炎等对症治疗,但因原告持续疼痛剧烈,于2014年4月18日实行了左小腿上段截肢术,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74天。原告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在白沙卫生院、吉水县中医院以及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9.86元、1759.9元以及70843.23元。2014年4月24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禄不负事故责任。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60010051)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06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选配国产普通型“碳纤固定踝”小腿假肢,费用合计9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60603004)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吉水司鉴法医临床(2014)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祥禄2014年4月7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残。假肢费用为玖万元整。后期康复治疗费为贰仟元整。休息时间三个月(受伤之日始),鉴定费12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定损1000元。另查明,被告徐佐根系被告刘明全姐夫,两人均在广东梅县,2014年4月,徐佐根因清明需返乡扫墓,遂向刘明全借车回乡,并在返回到吉水螺田后,4月7日在前往接其姑父夏侯佐寿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徐佐根于2010年4月22日取得驾照,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6年,其驾驶的车辆粤MXB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明全,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明全在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原告曾祥禄的损失有:1、医疗费71273.09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在吉水县中医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此为原告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休息时间为3个月,根据本院审判实践,计算标准为70元每天为宜,故误工费为90天×70元/天=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为宜,原告住院74天,均为74天×15元/天=1110元;4、护理费为一人护理,原告诉请护理时间为74天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70元/天计算,为74天×70元/天=5180元;5、后期康复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6、安装假肢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0000元;7、残疾赔偿金87810元(8781元×20年×50%);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案情认为定为20000元为宜;10、摩托车定损1000元,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9483.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祥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据分析得出,双方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无申请复核,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徐佐根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MXB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明全系被告徐佐根妻弟,因徐佐根向其借车返乡清明扫墓,遂将车辆借与被告徐佐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徐佐根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检验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明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明全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全为粤MX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不足部分,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告徐佐根是经被告刘明全允许后驾驶的车辆,也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却无相关证据证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出医保范围用药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徐佐根、刘明全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左小腿上段已经截肢以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定为2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事发时未满60周岁,应参加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损失。综上,被告中国财保梅州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5283.09元。关于被告徐佐根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具体金额问题,被告徐佐根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99259.9元,其中吉水中医院医药费1759.9元、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46000元、原告在吉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0元以及50000元现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在吉水中医院医药费1759.9元以及在白沙卫生院429.86元医药费是由被告垫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否认被告徐佐根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垫付46000元医疗费,称其在吉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其家属筹集支付的,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两位证人系被告徐佐根亲戚,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视听资料中原告儿子曾令海虽承认与被告一同到交过原告的住院费,但并未明确说明住院费是由徐佐根垫付及垫付具体金额,均不足以证实被告辩称的已支付46000元医疗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在吉安住院期间,被告称向其支付过1500元伙食费,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交,原告庭审时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向原告儿子曾令平所作调查证实曾领取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徐佐根支付原告在吉安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佐根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由原告儿子曾令海代为领取,并出具收条,原告对此表示认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徐佐根对原告受伤支付赔偿款共计52689.76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徐佐根承担,对徐佐根先行赔偿中超出部分则需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禄损失1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禄损失165283.09元,合计286283.09元;二、被告徐佐根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品除被告徐佐根已赔付52689.76元,原告曾祥禄还应返还被告徐佐根49489.76元。三、被告刘明全对原告曾祥禄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徐佐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