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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颖强诉达胡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强,达胡白乙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颖强,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胡白乙拉(常用名:达胡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颖强诉被告达胡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胡白乙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强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达胡白乙拉从原告处赊购了时风24型农用四轮车和五龙背玉米脱粒机,欠款30500.00元,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如超期还款,从欠款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3月21日被告偿还10000.00元后,尾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13460.00元{2013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30500.00元×2%×14个月=8540.00元;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20500.00×2%×12个月=4920.00元},本利合计33960.00元。另外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共计34960.00元。被告达胡白乙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达胡白乙拉从原告李颖强处赊购一辆时风24型农用四轮车及一台五龙背玉米脱粒机,共计欠款30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并约定如超期还款,从欠款日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49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尾欠款,另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胡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颖强农机欠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13460.00元,本利合计33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