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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志高与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51号原告王志高。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华。被告范娅琴。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娅琴。原告王志高诉被告张银华、范娅琴、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高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华、范娅琴、三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高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银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银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范娅琴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晋公司对被告张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晋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晋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对被告张银华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银华提供了600万元借款。但被告张银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银华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600万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范娅琴对被告张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三晋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对被告张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四、判令被告三晋公司对被告张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银华、范娅琴、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志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银华、范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银华系被告三晋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银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银华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3%,采用先付利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被告张银华在借款发放日即付清本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范娅琴在借款合同上确认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张银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被告三晋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晋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晋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晋公司对所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银华15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志云公司转账支付至被告三晋公司账户450万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张银华借款60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张银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银华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张银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发放借款的当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双方实际履行时以行为方式对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作了变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银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银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张银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银华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银华自2013年4月24日起支付借款600万元利息的意见,因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先付利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被告张银华在借款发放日即付清原告本期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对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作了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银华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银华与范娅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范娅琴亦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娅琴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三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银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三晋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物的担保之外的被告张银华、范娅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张银华、范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高借款600万元;二、被告张银华、范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高借款60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银华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王志高可以与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第一、二项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华、范娅琴继续清偿;四、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担保之外的被告张银华、范娅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5,32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张银华、范娅琴负担73,640元。被告张银华、范娅琴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江苏三晋石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银华、范娅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