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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伟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肖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上诉人德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申通公司)因与肖伟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阳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伟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日在罗江县申通快递办理快递托运,托运价值4500元的公开版苹果5S手机和一张价值85元的钢化膜。随后在网上跟踪查询到该包裹于2014年12月6日由申通快递公司先行代为签收,但是当收件人在2014年12月7日收到包裹时,打开里面是空的。我随即在网上查询到该手机还在派送的过程中被注册激活,我于2014年12月8日去罗江快递点进行询问,工作人员说会找相关领导处理,可是查到现在也没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合同法》第406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德阳申通公司赔偿包裹价值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阳申通公司承担。德阳申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肖伟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日肖伟在罗江申通营业部交寄了该快件,当面作了完整封装,12月6日到达派送地址,事后录音表明因收件人在成都不方便及时接收快件,就同意由其同学代收,申通快递将包裹放入速递易,速递易会自动发送开箱密码等信息给收件人,收件人同意代取同学凭从收件人处获得的开箱密码在6号取走快件,但并没有在速递易箱柜处开拆包裹验货,收件人在7号才告知派件申通说内件遗失。后我司建议肖伟报警,但最终未找到相应的肇事方。我司在派件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已完成12元运费的对等义务;2.关于赔偿问题,我司认为本案应适用《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邮政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快递行业服务标准》,我司已在快递面单上清晰注明“提示:内件破损由寄件人自负,贵重物品请保价;若遗失延迟损毁依邮政法不超3倍邮资赔付”等内容,符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司已经就快递赔偿标准在营业厅及快递单上进行了提示,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应退还快递费12元及赔偿损失邮费的3倍,共计48元,对于肖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肖伟到德阳市区永恒电脑经营部购买苹果5S金色(1530)公开版手机1部,金额为4500元。当天,肖伟到德阳申通公司罗江营业部向其朋友王某邮寄该部手机,其填写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记载:快递单号为868549579118,收件人王某,收件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柏林村8号重庆建筑工程学院,联系电话为152××××3103,邮寄费用为12元,在邮寄物品内件名为电子,邮寄物品非保价,对非保价快件价值选定为5倍,并提示为:内件破损由寄件人自负,贵重物品请保价,若遗失延迟损毁依邮政法不超3倍邮资赔付,该提示内容与详情单上印制的其他内容部分重合,且未加粗,须仔细查看方能看清。在邮寄单背面记载:为明确快递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单位特约定如下条款:一、寄件人权利和义务:对快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保价、自愿选择获得赔偿的限额;获得快递服务单位安全、及时的快递服务;三、保价条款:寄件人可根据快件的重要性、易损性或贵重与否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包裹于2014年12月6日8:29分到达重庆建筑工程学院,因收件人王某不在重庆,该包裹由申通快递工作人员放入重庆建筑工程学院的速递e。速递e向收件人王某发送取件短信,该短信内容主要为:请凭提取码76H9NQ到重庆建工职院灰灰速递园(报刊亭旁)及时取快件*9118。王某让其同学帮助取包裹,其同学取回包裹后在宿舍进行拆封,发现是空包裹,包裹内并无手机,王某于2014年12月7日回宿舍后得知这一情况并告知肖伟。肖伟向德阳申通公司罗江营业部反映,并就赔偿金额与德阳申通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其包裹丢失情况于2014年12月28日向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肖伟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为查明肖伟购买手机的情况,根据肖伟提供的苹果5S手机的序列号44063415048向苹果手机的售后电话4006272273进行电话询问所作的工作笔录,苹果手机的售后人员证实该手机已于2014年2月被激活,手机的维保时间一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法院向德阳市数码电脑城永恒电脑经营部的销售人员谢某某做工作笔录,该人证实在2014年12月1日销售一部苹果5S金色(1530)公开版手机,并开具了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肖伟与德阳申通公司建立的邮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伟邮寄的手机丢失,德阳申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阳申通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肖伟认为,应当按照手机购买的价值进行赔偿。德阳申通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邮政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快递行业服务标准》赔偿,德阳申通公司已在快递面单上清晰注明“提示:内件破损由寄件人自负,贵重物品请保价;若遗失延迟损毁依邮政法不超3倍邮资赔付”等内容,符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德阳申通公司已经就快递赔偿标准在营业厅及快递单上进行了提示,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应退还肖伟快递费12元及赔偿肖伟损失邮费的3倍,共计48元。一审法院认为,快递行业属于近年来新兴的邮寄服务行业,对其在邮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可参考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1月11日公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及第二十条“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快递企业提供的邮寄详情单属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于所涉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肖伟所邮寄的物品为手机,其价值较高,应属贵重物品,德阳申通公司在其详情单对未保价的产品的赔偿数额的提示内容与详情单上印制内容部分重合,并未加粗,该种方式的告知并不属于以醒目的方式提醒肖伟注意该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不仅排除了肖伟按实际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也未区分德阳申通公司在条款设定的情形中(即损坏、遗失、被盗)是否有过错,即限制了德阳申通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有违公平原则,该免责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并且肖伟邮寄的物品到收件人处时出现空包裹情形,手机出现丢失,德阳申通公司有明显的过错。为此,德阳申通公司应当赔偿肖伟的手机实际损失4500元。关于肖伟主张的80元的钢化膜,因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德阳申通公司当庭表示愿意退回肖伟的邮寄费12元,对此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伟赔偿损失4500元、返还邮费12元,合计4512元;二、驳回肖伟的其他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德阳申通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德阳申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我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因肖伟选择没有保价的邮寄方式,赔偿应当在发件人默认的500.00元范围内赔偿。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伟未作书面答辨。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提示内容与详情单上印制的其他内容部分重合,且未加粗,须仔细查看方能看清”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另查明,申通快递详情单上黑色字体提示:内件破损由寄件人自负:贵重物品请保价:若遗失延迟损毁依邮政法不超3倍邮资赔付。非保价□√。对非保价快件价值的确定:资费5倍□,资费倍□。寄件人签名:(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肖伟在该栏签名。二审庭审中,肖伟认可罗江申通营业部就快递赔偿标准在营业厅进行了提示,但未仔细看。之前在申通快递邮寄过,基于对申通快递的信任,也就没注意保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未保价邮件丢失以不超3倍邮资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快递详情单系申通快递公司制作提供,快递详情单的内容系预先拟定、未与寄件人协商,且重复使用,因此,快递详情单中关于保价、赔偿的内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快递详情单正面使用了足以引起注意的黑色醒目字体提示寄件人:贵重物品请保价,若遗失延迟损毁依邮政法不超3倍邮资赔付。并使用红色字体提示寄件人: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规定,应当认定德阳申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就此格式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并订入合同内容范畴,故该格式条款对肖伟具有法律约束力。肖伟作为合同相对方,选择快递方式邮寄贵重物品,应当意识到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故应尽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具有相应的审查和注意能力。且本案发生之前,双方已有过快递业务,肖伟对该项条款应当知晓,其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即认可了快递详情单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德阳申通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德阳申通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丢失。原判认为德阳申通公司快递详情单对未保价产品的赔偿数额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错误,判决德阳申通公司赔偿肖伟4500.00元不当,应当按照快递详情单约定的不超3倍邮资费赔付,即12元×3=36元。由于德阳申通公司愿意退回肖伟12元的邮寄费,该行为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德阳申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德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伟36.00元、返还邮费12元,合计48.00元;三、驳回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德阳申通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德阳申通公司承担20.00元,肖伟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