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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惠民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刘惠民,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刘惠民,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自然情况同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刘惠民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称,贵院对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兴盛分社基本账户中所扣划的115220元,系我村���专用款,其中,延吉市小营镇东光葡萄专业合作社有机鲜食葡萄观光园贮存库工程项目财政专项资金90000元、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18917元、开发区土地补偿费利息款10518.75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并返还上述款项。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04)延执字第262-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委会在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的存款115220元至本院。经本院委托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执行人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在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000012010900011320523账户划拨115220元之后,其资金余额为4423.18元,其中,102119元为专用资金。本院认为,在本院划拨的115220元中,含有被执行人的专用资金97695.82元(102119元-4423.18元)。专用资金部分不应执行。异议人���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划拨的115220元中的97695.82元专用资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朴龙吉审判员  王 铁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