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根与唐浩华、谢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唐浩华,谢冰,唐浩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肖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浩华,居民,现在赣州监狱服刑。被告谢冰,安远县供电公司职工,系被告唐浩华之妻。被告唐浩晟,个体户,(欣山国土所对面-金石股份理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肖根诉被告唐浩华、谢冰、唐浩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谢冰及被告唐浩晟的委托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唐浩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计息6000元(即利率为3%),同时被告唐浩晟自愿承担此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浩华、谢冰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浩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当时扣了6000元利息,另外已还利息。被告谢冰辩称,被告唐浩华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冰根本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借款用于赌博和非法采矿,应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唐浩晟辩称:一、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二、借款本金实际是194000元;三、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唐浩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唐浩晟作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一次付清本息,如违约逾期还清,每逾期一天则按本息3%计算违约金;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等的连带责任,此借据有效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用打款的方式将194000元款打入了被告唐浩晟的账上。事后被告唐浩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10底止,余欠全部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根作为出借人,被告唐浩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唐浩晟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成立生效。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借款当时原告扣除了6000元利息,依法应按实际借款194000元的本金归还并计算利息。被告唐浩晟主张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计算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浩晟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此种情形根据规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故被告唐浩晟提出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浩华、谢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冰辩称该笔借款为被告唐浩华个人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及约定逾期还款计算违约金的条款,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浩华、谢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7‰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唐浩晟对上述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唐浩华、谢冰、唐浩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