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在广东经营一个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几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到期后被告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3、帐户交易明细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XX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兴宾区人,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在广东经营一个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没有现金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诉讼中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乙偿还给原告陆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陆某乙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给原告陆某甲。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