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桂连与被告徐宝权、于翠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连,徐宝权,于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吴桂连。委托代理人任秋宇,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权。被告于翠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桂连与被告徐宝权、于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桂连及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徐宝权、于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于翠芬与原告女儿徐某甲因河套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听见后立刻出来,与被告于翠芬发生争吵,这时被告徐宝权拿镐去刨原告家的井沿,原告上前阻止,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用镐将原告耳朵、脸等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住院16日,花去医疗费87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800元。被告徐宝权辩称,这件事是原告女儿徐某甲先骂人的,我妻子根本没有动手,我和我妻子说我们去刨地,原告就上前夺我的镐,我当时没有站稳,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就坐在地上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于翠芬辩称,当时我在我的地里想刨东西,原告女儿徐某甲看见了说我想刨的地是他们家的,她回她家拿的脸盆和铁锹,出来就和我吵了起来,这时原告出来问我和她女儿在吵什么,原告上前去夺徐宝权的镐,夺了一下原告就趴在那里了。我根本没有拽原告,是原告自己磕倒的,这件事与我们没有关系。案件事实一、事情经过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于翠芬想要在原告吴桂连家门前的河套种地,原告婆婆张素云与原告女儿徐某甲看见后不让被告于翠芬在她家门前种地,因此,被告于翠芬与张素云、徐某甲发生争吵。原告吴桂连从她家出来看见被告于翠芬与徐某甲在吵架,也同被告于翠芬争吵起来。被告徐宝权从他家出来,一边阻止被告于翠芬与原告吴桂连争吵,一边拿起镐准备刨地,原告吴桂连看见被告徐宝权要刨地,就上前去夺被告徐宝权手中的镐,在夺镐过程中二人发生撕扯,致原告吴桂连倒地受伤。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归龙须门镇徐家店村徐家店庄2组集体所有。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徐某甲、于某某、徐宝权、张某某、吴某某、徐某乙、田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二、原告吴桂连治疗情况事情发生后原告吴桂连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面右肩软组织损伤;3、口腔左侧粘膜挫伤;4、心因反应。原告吴桂连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休息、观察治疗、住院期间要求陪床1人、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015年4月2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桂连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三、原告吴桂连损失合计9376.80元。1、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6456.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00元,提供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伤情与我们没有关系。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医疗费为6456.80元。2、误工费960元(16天×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3、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提供了徐保民(原告丈夫)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张。二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要求陪床1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徐保民的工资情况,故参照护工工资标准可以按每日6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每日5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共100元)被告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酌定交通费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徐宝权预强行使用原告吴桂连家门前的集体土地,导致矛盾升级,使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徐宝权存在过错。原告吴桂连为阻止二被告在自家门前种地,上前抢夺被告徐宝权手中的镐,在与被告徐宝权撕扯时受伤,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于翠芬虽与原告吴桂连发生争吵,但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因此被告于翠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376.80元的60%即人民币5626.08元。二、被告于翠芬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桂连负担100元,由被告徐宝权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