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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羊卫龙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羊卫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羊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德美,董事长。被执行人羊卫龙,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案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33,810.6元。申请执行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羊卫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28,020、汽车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60元。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羊卫龙现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了解。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