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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乙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韦某乙不履行家庭义务,整天在外参与赌博,不顾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4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韦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韦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于200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一名男孩,并××××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整天在外参与他人的赌博,不顾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自从与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一心经营家庭,并努力外出打工挣钱,根本没有时间参与赌博;被告也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外出打工挣钱而不得已而为之,亦是暂时之举,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同居生活,2007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长期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交流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疏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某甲主张与被告韦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只因双方常年外出打工而交流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疏远,引发诉讼,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及小孩的成长着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韦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