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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齐艳娜与张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娜,张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齐艳娜。被告张庆武。原告齐艳娜诉被告张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庆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齐艳娜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于三个月后还清。”原告给付了原告现金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庆武返还原告齐艳娜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庆武给付原告齐艳娜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庆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张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辰人民陪审员  王津民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婧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