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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华成与被告成光耀、崔素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成,成光耀,崔素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崔华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中学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成光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中学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崔素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中学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崔华成与被告成光耀、崔素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光耀、崔素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成光耀向解XX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成光耀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成光耀与被告崔素照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借款后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崔素照所有,两被告具有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成光耀、崔素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成光耀与解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解XX愿贷与被告成光耀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4年4月22日订立本约的同时,由解XX付给被告成光耀,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三、月息1.5%,被告成光耀每12个月向解XX支付利息18000元,不得拖欠。四、如到期未能返还,被告成光耀将承担30000元整的违约责任。五、如契约书的债权,解XX有权自由转让与他人,被告成光耀不得有任何异议。六、还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光耀未按期偿还解XX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代其向解XX支付借款本息34000元。另查明,被告成光耀与被告崔素照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离婚证明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成光耀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成光耀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成光耀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成光耀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3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光耀未按时还款,原告为被告成光耀垫付借款本息,被告成光耀除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到庭提供除外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崔素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光耀、崔素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光耀、崔素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华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