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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抗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贺祠顺与刘尚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祠顺,刘尚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21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祠顺,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顺和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70号3号楼2单元503室。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尚强,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1号邮电小区*号楼***室。申诉人贺祠顺与被申诉人刘尚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祠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73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