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季及2014年春季,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依兰县林业局红旗林场施业区14林班12小班、13林班14小班非法开垦林地29.7亩,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的植被和种植条件大量毁坏。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依兰县林业局红旗林场施业区内13林班14小班(2号现场)采用平整林地的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并开垦林地15亩(1公顷),而后在其开垦的林地上种植黄豆,致使林地原有种植的植被遭到损坏。2、2014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依兰县林业局红旗林场施业区14林班12小班(1号现场)采用平整林地的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开垦林地14.7亩(0.98公顷),而后其在开肯林地上种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种植的植被遭到损坏。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开垦林地作案两起,开垦破坏林地面积29.7亩(1.98公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证人里某某、迟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4、依兰县林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5、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林地改变成农用地,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且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能主动退还被其改变用途的林地并将其毁坏的林地补栽苗木,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清禄审 判 员 吕守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