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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辩护人侯卫、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因琐事至本区枫泾镇亭枫公路兴新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多次对被害人张某腹部进行捅刺,后逃离现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段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北门村住处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段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坤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曹 琛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