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凯旋城小区路南停车场附近,酒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蒋×(女,53岁)停放在此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前盖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二、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门口路边,酒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倪×(女,29岁)停放在此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门及车身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锦绣馨园小区西门附近,酒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王×(女,48岁)停放在此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前盖及车身右后方划损,经鉴定价值��民币2400元。四、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锦绣馨园小区西门往南100米路东,酒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杨×(女,41岁)停放在此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前盖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五、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凯旋城小区南门停车场内,酒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张×(男,58岁)停放在此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前盖划损。六、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凯旋城小区路边,酒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李×2(男,40岁)停放在此的波罗牌小型轿车的车身左侧划损。被告人李冬冬后被查获归案。起获钥匙一把,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倪×、王×、杨×、张×、李×2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票及结算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在案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