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平与周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周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陈平,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告周运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西区。原告陈平与被告周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被告因做���意缺乏资金周转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8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7.8万元。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运宏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被告周运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运宏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陈平借款共计12.8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7.8万元。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7.8万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周运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露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