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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农民。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北口左转弯时,与朱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焦某甲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证人李某、赵某甲、王某甲、焦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焦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焦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弃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焦某甲弃车逃逸不属于刑罚上规定的逃逸从重情节。第二、被告人焦某甲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第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北口左转弯时,与朱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焦某甲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焦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焦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焦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3、现场图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焦某甲到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5、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和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6、诊断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发生事故后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情况。7、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焦某甲予以谅解。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检验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0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75元。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和转向系统技术性能都符合要求。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26.3km/h.摩托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1.5km/h.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14时12分许,电话号码为139××××7023的李女士报警称在新乡市小店北口向东处有一面包车和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新乡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14时5分,接到一起交通事故的求救电话,号码为159××××2993、187××××7314、139××××7023、134××××6079,事故地点是小店科隆向东。经核实139××××7023的机主是王某甲,187××××7314的机主是赵某甲。电话号码为159××××2993的机主称其姐驾驶电动自行车到新长北线向西拐时看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上是两个人。电话号码为134××××6079的机主称在案发现场看见肇事面包车上没有人。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其从家里出来骑车带着妹妹去三院对面的中医处看病。当行驶至新长北线小店路口西侧花坛处,突然听到东边有撞车声,随即有个人滚到其车前面了,其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一旁,不远处有辆面包车,这时从面包车的方向过来三个人,当时也不知道这几个人是不是面包车上的人。1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其驾驶采购车从公司出来准备去北环买菜,沿新长北线行驶至科隆公司东约50米处时看到了一两面包车和助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通过衣着特征认出了助力车的驾驶员是同事朱某。并证实其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肇事面包车司机的事实。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朱某都在新乡市东安集团职工餐厅工作,2014年10月3日下午朱某驾驶电动车出来准备到小店镇邮政银行存钱。当其公司的采购人员路过出事地点看见朱某躺在案发现场,便给其打电话,其到事故现场后没有见肇事驾驶员,只看见朱某躺在地上,其就拨打了110和120。14、证人吉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集团餐厅总经理,朱某是餐厅的员工。2014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餐厅的行政专员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餐厅职工朱某在新乡市小店北街口出车祸了。其到案发现场后,看到肇事面包车上没有死机,朱某在地上躺着的事实。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公司的司机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同事朱某在新乡市小店北街口出车祸了。其到案发现场后,看到肇事面包车上没有死机,朱某在地上躺着的事实。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其女婿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同事骑着,出事故了。并证实摩托车是其买的,然后送给女儿张珍珍了,之后就一直是其女婿赵某甲开着。1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其老公焦某乙接到焦某甲的电话出去了,到晚上八时许才回来,并称焦某甲开车出事了。18、证人焦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焦某甲是叔伯兄弟关系,2014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接通电话后是其兄弟焦某甲打来的,并称他开车在新乡市小店路口发生事故了,让其赶紧到事故现场。当时焦某甲害怕想让其顶替说是其开的车,其也害怕就没有同意,后来焦某甲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19、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其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北口左转弯时,与朱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方驾驶员飞起来撞到其车的挡风玻璃上又落到了地上。当时其感觉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并证实当时其手机坏了,其让路过的一女子帮忙报的警。并用路人的电话分别给焦秀富、焦秀胜、郜广辉通了电话。打过电话后其到一块庄稼地边呆着,其叔叔焦秀富半夜找到其,其在焦秀富的车上睡到天亮,就坐126公交车来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