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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宝���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行走至名汇商场后门处时,盗走其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3480元)一部。得逞后,被执行反扒任务的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且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樊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从被害人兜里掏出手机时,手机通过数据线连接在被害人兜里的充电宝上,故不可能得手,其本人还叫了被害人并打算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结果被民警按倒在地,手机掉到地上,其行为构成盗窃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行走至名汇商场后门处时,盗走张某某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80元。得逞后,被执行反扒任务的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3日16分40分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抓获实施盗窃行为的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在经一路名汇商城后门反扒时,当场将从被害人右侧口袋内窃取苹果手机一部的李某某抓获。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指认其尾随被害人的地方、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被抓获的地点,及其所盗窃的手机。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后,当场查获苹果5S手机一部、镊子一把并扣押在案。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苹果5S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因镊子不是本案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证言证明樊某系宝鸡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2015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樊某、刘某、秦某某三人在执勤时,在名汇商城发现一名可疑男子,遂进行跟踪,到名汇商城后门时,发现该男子尾随一对情侣,并将右手伸到被害人(一名男子)衣服的右兜偷出一部手机,准备离开现场,樊某等三人将该男子制服,从其身上搜获扒窃的苹果手机一部,后三人将该男子扭送至经二路派出所。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刘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到经一路购物,走到名汇商场后门处,张某某身后几个人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张某某拍着兜说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刘某某和张某某上前看,被按倒在地的男子手里拿着的正是张某某的苹果5S��机。按倒该名男子的几个人掏出手铐,刘某某才知道那几个人是便衣警察。随后,张某某与刘某某都被叫到了派出所。(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16时40分许,张某某与女友刘某某在名汇商场商业街购物,走到商业街拐头处,感觉大衣动了一下,张某某下意识摸兜,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回头看,看见几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被按倒的男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和一把镊子,手机正是张某某的。之后,几名男子拿出手铐,将被抓获的男子铐了起来。随后,张某某与刘某某都被叫到了派出所。(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李某某在名汇商场的后门,看见一男一女走了过来,男子口袋里装着一部手机,李某某尾随二人,乘男子不注意,把手伸进男子口袋,将手机掏了出来,刚准备走,被旁边几名男子按倒在地,从其手中将手机夺了过去,并从其袖子里查获镊子一把。随后,李某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五)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宝渭价涉鉴字(2015)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评估价值为348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其构成盗窃未遂,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手机从被害人兜中掏出,并已实际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行为构成盗窃即遂,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