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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安全与凌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全,凌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陈安全。被告凌华容。委托代理人凌正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沙溪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住址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33号。负责人姚铿,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全与被告凌华容、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全,被告凌华容的委托代理人凌正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全诉称: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桥南侧路段时不慎碰撞到被告凌华容停放在路西侧的车牌号为苏J×××××号重型货车,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华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没有垫付费用,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6758.5元。被告凌华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原告陈安全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桥南侧路段时,碰撞到凌华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致原告陈安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安全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06.4元。2014年11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华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陈安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64.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凌华容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的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安全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凌华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2.6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620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根据原告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18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4168.8元(69.48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3.2元(4867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业(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摊位证明和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合理期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92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根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医学鉴定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999元,因未评估,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坏,酌情确认其车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安全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6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168.8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误工费11292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9058.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058.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丰市营业部;账号62×××37;收款人:陈安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人民币1931.5元。由原告陈安全负担1159.5元,被告凌华容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