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朱一×,农民。被告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朱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共殴打原告3次,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无法维持,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双方婚后虽然有争吵,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为双方还有两岁的孩子,希望原告负起对家庭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孩子和被告现在都有病,原告说被告父母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只是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父母对双方的吵架行为进行批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2张、被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和双方之女都有肾病,被告回娘家也是为了养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知被告是在婚前有的病还是婚后有的病。孩子出生后不久在儿童医院检查出肾炎,医生说有可能是遗传,原、被告都做了检查,发现被告有肾病。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婚后共育一个女儿,对待婚姻应慎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