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红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周某某(已判决)以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乔某某、李某某约到巩义市杜甫办里沟村其租住处说事,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李某某。20时许,乔某某因有事离开。周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让被害人李某某还钱为由不让其离开,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李某某拉到康店镇裴峪村黄河滩上,继续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李某某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于当晚23时许才放李某某离开。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周某某(已判决)以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乔某某、李某某约到巩义市杜甫办里沟村其租住处说事,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李某某。20时许,乔某某因有事离开。周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让被害人李某某还钱为由不让其离开,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李某某拉到康店镇裴峪村黄河滩上,继续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李某某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于当晚23时许才放李某某离开。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