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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旭与周斌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周斌峰,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22号原告肖旭,男。委托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斌峰,男。被告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置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经理。原告肖旭因与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肖旭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旭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旭诉称:2012年6月8日,周斌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旭借款10000000元,肖旭按照周斌峰要求将9450000元汇入周斌峰个人账户,同时按照周斌峰要求交付现金5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月利率5.5%。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1个月至2012年10月7日,并经耀江置业公司同意。上述借款由耀江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对周斌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肖旭多次向周斌峰索要,并要求耀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肖旭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斌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周斌峰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6560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计算为2.4%/月);耀江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肖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肖旭、周斌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耀江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肖旭与周斌峰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肖旭与周斌峰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周斌峰于2012年6月8日向肖旭出具的备忘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肖旭于2012年6月8日向账号存入9450000元。);周斌峰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肖旭发放贷款10000000元,其中,转账收到9450000元,收到现金550000元。)。证据3:耀江置业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决议;耀江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肖旭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肖旭作出的借款展期承诺书。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件,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周斌峰向肖旭出具备忘录,内容为,“备忘录肖旭:本人周斌峰于2012年6月8日申请人民币借款壹仟万元整,期限3个月。对此,本人已与肖旭就借款收费及质(抵押)等问题达成一致,具体如下:1、所借资金从借入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月利率按5.5%执行。不足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或约定天数结算,不足五天的按五天结算(每月应付金额÷30天×实际用款天数)。2、此借款由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人:周斌峰2012年06月8日”。同日,肖旭与周斌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状况,周斌峰需向肖旭借贷周转资金,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肖旭借给周斌峰10000000元,于2012年6月8日交付周斌峰使用;二、周斌峰向肖旭所借资金从借入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月利率按5.5%执行,由周斌峰主动支付,不足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或约定天数结算,不足五天的按五天结算;三、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四、责任:周斌峰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借款项还给肖旭,并及时将借款汇入肖旭指定帐户,周斌峰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办理借款展期时,应在借款到期日前5日向肖旭提供书面申请,经肖旭审查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若未经肖旭同意导致借款逾期的,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逾期借款金额日息1%计收违约金;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向肖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周斌峰、肖旭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7日,耀江置业公司的股东周斌峰、陈祖焰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耀江置业公司为周斌峰在肖旭名下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耀江置业公司承诺,周斌峰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肖旭有权处置所登记的预售商铺,赔偿违约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损失。2012年6月8日,耀江置业公司向肖旭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函肖旭:本公司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自愿为周斌峰在你处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其所有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公司将无条件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耀江置业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加盖公章,耀江置业公司的股东周斌峰、陈祖焰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6月8日,肖旭向周斌峰的账号存入9450000元。同日,肖旭向周斌峰交付现金550000元。同日,周斌峰向肖旭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肖旭2012年6月8日向我(周斌峰)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其中收款方式:一、转账收到人民币9,450,000.00元整(大写:玖佰肆拾伍万元),开户行分理处,账号,户名周斌峰。二、收到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0.00(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周斌峰2012年6月8日”。因周斌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共同向肖旭出具借款展期承诺书,内容为,“借款展期承诺书本人周斌峰,于2012年6月8日向肖旭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由我所经营的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城市自忠路楚城大虾商业广场一期东侧楼三楼301-372号商铺、楚城大虾商业广场一期东侧楼三楼过街楼301-308号商铺的预售登记相关手续,现因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楚城大虾商业广场楼盘预售在即,流动资金略显不足,特申请借款展期一个月(至2012年10月7日止),本人承诺此次展期已经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办理的相关担保手续继续有效,此承诺书是原借款协议的补充要件,与原借款手续具有同等效力,并保证展期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本息。”肖旭同意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展期还款,肖旭与周斌峰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肖旭同意对周斌峰在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0000000元,展期期限为1个月,展期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4个月;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5.5%;若期限届满时,周斌峰不能按约偿还本金,须另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引发诉讼,周斌峰必须承担肖旭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协议生效后,原2012年6月8日肖旭与周斌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展期届满后,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肖旭主张,其多次向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但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肖旭与周斌峰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肖旭向周斌峰出借10000000元款项后,周斌峰未偿还,肖旭请求判令周斌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旭与周斌峰之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周斌峰依法应当向肖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肖旭请求判令周斌峰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上述合法标准,故对肖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耀江置业公司为周斌峰向肖旭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肖旭请求判令耀江置业公司对周斌峰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耀江置业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周斌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峰向原告肖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斌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周斌峰追偿;四、驳回原告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斌峰、耀江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