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宏伟,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云凯,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宏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霞,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丽萍,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宗龚,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国营,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传波,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郭宏伟、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伟、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签订济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高保字2013-03年第02-010《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贷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六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郭宏伟提供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宏伟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宏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郭宏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18300元,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2项仅指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郭宏伟、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宏伟签订(济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个借字(2013-03)年第02-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郭宏伟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50万元、期限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签订(济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高保字(2013-03)年第02-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郭宏伟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宏伟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郭宏伟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凭证记载合同号为20130302010,贷出日为2013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更名批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郭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宏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宏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1182元,由被告郭宏伟、张霞、董丽萍、李宗龚、刘国营、赵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