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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殷某某,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山东宏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去天津,我在外辛苦挣钱养家,被告赋闲在家,被告每天无故生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原告无法工作,且被告一直与原告不认识的男士长时间通话,上网聊天,完全不顾及原告的存在。被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68200元。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关爱,并一起去天津宝坻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在天津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出去打牌,被告因劝阻、制止原告打牌,原告恼羞成怒,辱骂并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精神失常后入住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8天,现仍在治疗期间,在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拒绝支付任何医疗及生活费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是个人意见,而是受其家庭影响,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因双相障碍,躁狂发作入住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患有疾病,双方应相互扶助,原告应对被告进行更多的照顾、帮助。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