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厚波与隋凤兴、姜华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波,隋凤兴,姜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厚波。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凤兴,无业。被告:姜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88号。代表人:袁宏玮。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陈厚波与被告姜华一、隋凤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双,被告隋凤兴、姜华一、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波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华一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岚丁路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我驾驶的鲁06/922**号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华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姜华一、隋凤兴(实际车主)赔偿我医疗费5271.6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9317元(庭审中变更为17259.20元),护理费195.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105元,合计30268.95元。被告姜华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隋凤兴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华一驾驶车主为隋凤兴的鲁Y×××××号小型客车沿岚丁路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原告陈厚波驾驶的鲁06/922**号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姜华一和陈厚波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姜华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厚波不负事故责任。陈厚波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共住院6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2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原告陈厚波受伤前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吴家埠村成立了农机专业合作社,其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收日工资123.28元,计算140天为17259.2元,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主张。陈厚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6天为195.3元,提供身份证明以证实其主张。原告陈厚波出入院及复查共花费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以证实其主张。陈厚波驾驶的拖拉机由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5105元,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实其主张。另外,被告隋凤兴为陈厚波交纳施救费1500元。对于原告陈厚波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姜华一、隋凤兴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检查费用过高,对其中的磁共振2070元、脑CT280元,认为属于过度检查应予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为405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40天,共应计算误工费4438.4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同意支付5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财产损失5105元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另查:被告姜华一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隋凤兴为实际车主)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姜华一、隋凤兴向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1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认定800元,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陈厚波后,由陈厚波返还给隋凤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姜华一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厚波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致陈厚波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姜华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陈厚波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95.3元、误工费4438.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71.6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脑CT280元,磁共振2070元,属于过度检查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过度检查,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71.6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厚波的车辆损失由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厚波医疗费52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95.3元,误工费4438.4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5105元,施救费及吊车费800元,合计16040.3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姜华一、隋凤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厚波各项损失共计160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厚波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厚波对被告姜华一、隋凤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陈厚波负担356元,被姜华一、隋凤兴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