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甲。由于我年轻不经世事,婚前同居后怀孕,无奈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时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原告的姑父介绍认识,定亲后两年才结婚,相互之间通过了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我在外打工的收入都如数交给了原告管理,在原告起诉之间,还将打工挣得5000元交给了原告,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取名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古历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