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可凡与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乙公司公司,卢某甲,昆山市某居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梁某(实习律师),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系原告卢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程某,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龚某。上诉人昆山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下午,原告卢某甲攀爬富华东村小区内的一棵树登上围墙,转到亿丰装饰城围墙时被围墙东侧的变压器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诊断为,1、烧伤(电击伤)20%TBSA深Ⅱ4%、Ⅲ9%、Ⅳ7%、躯干、四肢、臀部、会阴;2、电击伤多器官损伤:电击伤心脏损伤;电击伤血红蛋白、肌红蛋白尿;电击伤肝脏损伤;电击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电击伤消化道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截至2014年6月24日已产生医疗费323226.37元。原告就医疗费赔偿提起诉讼(其他赔偿项目另行主张),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26.37元(保留其他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缺陷情况:“高压进线没有围合,没有安全围栏;没有警示标志(高压危险、禁止攀爬);高压带电部分水平安全距离不够,存在安全隐患”,改善意见:“高压进线加装全围合式安全隔离围栏,悬挂警示标志,升高台架满足水平安全距离要求”。某居委会为被告昆山市青某乙居委会(以下简称某乙居委会居委会),亿丰装饰城围墙由被告某甲公司建造、管理。富华东村小区的围墙先于亿丰装饰城围墙建设。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借60000元用于救治,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该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责任。关于损害是否是原告故意造成,本案中原告虽因贪玩而爬上围墙导致受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系故意受伤,且从原告受伤情况看,背部、脏器受伤严重,而手部未受伤,故本案损害非因原告故意造成。关于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涉案变压器不存在水平安全距离问题,因为水平安全距离应在同一水平面考量,如果没有围墙的升高,涉案变压器水平安全距离可以无限远。首先,考虑安全距离不能机械的只看同一水平面;其次,从被告某乙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并结合原告背部受伤严重的情况分析,涉案变压器与围墙间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涉事变压器的所有人,变压器周围围墙的建造者,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电力供应管理者,两被告均对涉案变压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涉案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对于该隐患,两被告既没有悬挂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安全围栏或升高变压器,致使该隐患的危险性放大,并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变压器是专业性极强和危险性高的电力设施,一般企业并不具有专业的掌控和管理能力,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大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责任。另外,原告攀爬到围墙上行走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及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但从原告受伤部位分析,变压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将在减轻责任的程度中予以充分考虑。被告某乙居委会居委会所属围墙的建造早于被告某甲公司建造的围墙以及涉事变压器,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而两被告之间供电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卢某甲自负5%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某甲公司赔付原告卢某甲损失129290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余款69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某乙公司赔付原告卢某甲损失177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原告卢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昆山市某甲公司承担806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11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某甲贪玩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父母存在监护行为缺失之过错,原审只判决卢某甲自负5%的责任明显畸轻,未判决卢某甲父母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对涉案变压器没有任何利益收入,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某乙公司未对涉案变压器例行安全指导和隐患排查,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甲公司应承担涉案变压器的安全管理义务。卢某甲贪玩和其父母疏于监护教导,属严重过错,原审只判决卢某甲自负5%的责任明显不当。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各方确认,2015年4月10日,卢某甲父母出具借条一份,向某乙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卢某甲电伤治疗。此款在本院判决后,双方根据判决结果进行结算。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某乙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并结合卢某甲背部受伤严重的情况分析,涉案变压器与围墙间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关于责任的承担,某甲公司作为涉事变压器的所有人,变压器周围围墙的建造者,某乙公司作为电力供应管理者,均对涉案变压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涉案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对于该隐患,既没有悬挂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安全围栏或升高变压器,致使该隐患的危险性放大,并与卢某甲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两上诉人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变压器是专业性极强和危险性高的电力设施,一般企业并不具有专业的掌控和管理能力,因此,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大于某甲公司承担的责任。另外,卢某甲攀爬到围墙上行走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及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两上诉人的责任,但从卢某甲受伤部位分析,变压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认定,对于卢某甲的损失,某乙公司承担55%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卢某甲自负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负担1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