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诉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张月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乙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月青,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张月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乙卯、张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892.02元及偿还自2014年9月29日后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月青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30000元。多次消费(消费地点:晋州市新斯尔龙骨厂),截止2014年9月29日累计拖欠本金29436.77元,利息6455.25元,本息合计35892.0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张月青填写的个人征信授权书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正副本各一份4.被告持有的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5.张月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此合约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持卡进行消费,导致信用卡透支,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青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欠款本金29436.77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利息6455.25元,本息共计35892.02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张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