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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辉东与谢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东,谢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王辉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秋珍,女,汉族,农民。原告王辉东与被告谢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宗勇、黄洪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记录。原告王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东诉称,被告之夫杨昌来于2013年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杨昌来已于2014年3月1日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秋珍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辉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购房协议、房产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与亡者杨昌来系夫妻关系;2、收据,拟证明原告向浏阳市广达投资有限公司借100000元用于借给杨昌来;3、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杨昌来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4、死亡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杨昌来已死亡。被告谢秋珍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昌来与被告谢秋珍系夫妻关系。杨昌来于2013年7月19日、9月8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王辉东借款100000元、4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辉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杨昌来,2013年7月19日”;“今借到王辉东现金肆万元整,杨昌来,2013年9月8日”;“今借到王辉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杨昌来,2013年11月8日”;出具借条后,杨昌来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明,杨昌来于2014年3月1日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确证死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昌来向原告王辉东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昌来与被告谢秋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存续期的财产、债务等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杨昌来与原告王辉东对支付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秋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秋珍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辉东借款3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谢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