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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张柳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张柳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柳柳。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慧慧,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张柳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李大明,被告金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宋慧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柳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柳柳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行政区]支行(2012)年[132]号,贷款金额76万元,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张柳柳将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6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2014年12月份,张柳柳在我行抵押的上述房屋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查封,限制金额2800万。我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柳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735930.82元、积欠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柳柳承担本案律师费39197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柳柳名下位于金水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柳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A[住]字[工]行[行政区]支行(2012)年[1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四、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据五、《说明》一份;证据六、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七、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的39197元律师费发票;证据八、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据九、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8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金基公司辩称:对被告张柳柳的房屋进行拍卖,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我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金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柳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柳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金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住]字[工]行[行政区]支行(2012)年[132]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柳柳向原告贷款7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8.57平方米,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42年4月25日止;被告张柳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发(按月计息),被告张柳柳自愿选择每月26日为还款日;被告张柳柳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帐号:17×××11XXXXXX。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张柳柳所购房产或抵押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金基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贷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柳柳作为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述购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柳柳于2012年4月28日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约定账户转账76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5-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载明,郭华丽与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军、韩改红、河南辰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民间借贷一案,现郭华丽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价值2800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军、韩改红、河南辰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名下存款2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遂本案抵押房屋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限制金额为2800万元。因该纠纷,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载明,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张柳柳、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为39197元。截止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柳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5930.82元。因抵押房屋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影响被告张柳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张柳柳行为致使本案抵押房屋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影响被告被告张柳柳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与被告张柳柳之间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柳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柳柳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基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金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柳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贷款本金余额735930.82元及积欠利息(以73593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柳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19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柳柳名下位于金水区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柳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1元,由被告张柳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全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