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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5日经陆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愿意给被告改正机会,但被告恶习未改,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生活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4月1月15日下午2时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不打原告,尊重原告,关心原告,勤勤恳恳工作,经营好家庭,多赚钱;如被告再打骂原告,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今后有事双方多商量;4、(陆)公(刑)鉴(法)字(2015)第02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22时左右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掌背及内侧肿胀。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回婚后给原告父母的身价钱8000元及购买给原告的价值1880元的金戒指一枚。前次原告起诉离婚,双方虽经法院调解和好生活,但原告早已无心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常无故挑起事端,惹被告生气,致使被告无法做到调解和好笔录中保证的内容。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5日本院调解和好生活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因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掌背内侧肿胀。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回婚后给付的身价钱8000元及价值1880元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身价钱8000元及价值1880元金戒指一枚,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