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号原告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薛磊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渡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璞,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排*户*幢***层。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颖,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磊璞及委托代理人许渡生、王璞,被告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清、陈红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6日,盛能公司和阳涉铁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泊里煤站专用线施工合同》,随后,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宏源公司分两次支付盛能公司工程款80万元。但在宏源公司付款后,盛能公司一直未履行与阳涉铁路有限公司的合同。2006年6月15日,阳涉铁路有限公司发函通知盛能公司解除了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据此,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已经没有了履行的基础,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返还宏源公司投资款8000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宏源公司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盛能公司答辩称,一、宏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我们都是建设单位,有相应产权,协议中明确约定我们共同修建,合同不存在解除。二、我方不存在违约。三,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告知函》我们不知道,四、宏源公司所诉80万元,已经执行,80万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投资行为,我方希望确定产权后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25日,盛能公司与尚未成立的宏源公司签订《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双方对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共同修建和各自修建站台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盛能公司负责同铁路部门接洽、批准修建专线及接轨、开通等事宜。2、盛能公司负责委托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进行设计、监理、施工、验收。3、双方待路轨修建完成后,根据路轨总投资进行预决算,待预决算完成后双方各出总投资的50%,及路轨产权的50%。双方各自在所租用的土地上修建站台,产权各归双方所有。4、双方在根据自己所处的位置进行土建施工其费用自理。5、根据盛能公司同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所签《泊里煤站专线施工合同》,双方各承担一半。盛能公司负责铁轨临近山坡处修建货场并具体同村委签订用地迁坟协议。宏源公司负责在临近阳涉铁路主线处修建货场,具体用地等事宜宏源公司自行处理,如需盛能公司配合,盛能公司予以支持。6、合同签字二日内宏源公司支付盛能公司壹佰万元,施工费用待路轨总投资预决算出来后多退少补等。二、协议签订后,盛能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与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签订《泊里煤站专线施工合同》。三、2005年10月29日,盛能公司为案外人王伟出具收到泊里煤站铁路专用线建设资金30万元的收据。2006年1月24日,盛能公司为薛磊璞及宏源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四、2006年6月15日,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向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称“……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泊里煤站专用线施工正式合同中,第六项付款方式明确写明了本合同签订后,你公司在五日之内向我工程部支付备料款80万元……你方一直违约至今,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第107条,我方郑重告知你公司:由于你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全部由你公司承担……”五、2006年7月3日,宏源公司与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泊里煤站专线施工合同》。2005年12月26日宏源公司与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签订《泊里煤站专用线工程管理合同》。此案在小店区法院审理期间,就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的修建情况,小店区法院询问了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经询问查明,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阳涉铁路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2006年6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对于阳涉铁路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和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泊里煤站专用线施工合同》因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阳涉铁路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于2006年6月15日向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因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该合同已不能履行。随后,2006年7月3日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泊里煤站专用线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于2007年1月31日由宏源公司和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验收委员会对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进行了验收。此外,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在有关“盛能铁路专用线,其路轨为山西宏源型煤有限公司铺设,路基(包括涵洞)为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并注明“路基施工单位根据监理、施工队有关资料确认。”六、《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后,双方为付诸一系列的工作:宏源公司、盛能公司分别与和顺县李阳镇泊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宏源公司向和顺县城乡建设局、和顺县发展计划局等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盛能公司也向和顺县环境保护局、和顺县国土资源局、和顺县城乡建设局、和顺县发展计划局等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此外,盛能公司主XX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出《关于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泊里发煤站同阳涉铁路接轨的申请》中批注有“同意接轨”;宏源公司主XX涉铁路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山西宏源型煤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亨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要求接轨的请示》中批注有“同意接轨”,盛能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七、2007年1月31日,宏源公司作为接管单位、建设单位与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对铁路专用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验收范围为轨道及信号工程(站台及其它工程由投资方另行组织验收)。2007年10月16日,阳涉铁路有限公司经盛能公司和顺分公司申请,对阳涉泊里专用线西站台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八、2007年12月28日,宏源公司以盛能公司未能履行与阳涉铁路有限公司合同致使双方签订的《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丧失履行基础为由将盛能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山西宏源型煤有限公司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3】第014160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西宏源型煤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变更为山西盛能轨道车辆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山西盛能轨道车辆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租用土地协议书》、《关于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的审查意见》和环字【2005】22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关于和顺泊里发煤站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预审意见的复函》和国土函字(2006)字003号、《告知函》、《泊里煤站专线施工合同》、《泊里煤站专用线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收款收据、《关于对和顺盛能贸易有限公司修建和顺泊里发煤站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核准意见》和环函【2008】2号、《关于对和顺盛能贸易有限公司修建和顺泊里发煤站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批复》市环函【2008】19号、《关于山西盛能贸易有限公司修建和顺泊里发煤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市环函【2008】269号、《阳涉线泊里站西货物站台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发运铁路专线共同修建和各自修建站台事宜的约定。根据双方提交的《泊里煤站专线施工合同》、阳涉铁路晋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为协议目的的实现付诸一系列的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铁路专线已完工并对该铁路专线是建设在各自租用土地之上并以该铁路路基中心线为界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宏源公司对东站台归属盛能公司也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目的已经实现,宏源公司关于解除《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盛能公司与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之间《泊里煤站专线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或履行的问题实质是涉及盛能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双方签订的《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以及是否违约的问题。关于宏源公司请求盛能公司返还80万元投资款一节,双方在《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出资比例为50%,且盛能公司对宏源公司支付其80万的事实及宏源公司为修建铺设路轨投资160641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盛能公司应支付宏源公司主张的该8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已由小店区法院执行)。至于利息损失一节,鉴于宏源公司认可该80万元已执行,故对其该项主张难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线修建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80万元(该款已经执行);三、驳回原告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宏源公司承担5900元,盛能公司承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钢审 判 员 郑志江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