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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红兴与秦二军、刘卫彬、王小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兴,秦二军,刘卫彬,王小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20号原告王红兴,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二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彬,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王小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刘卫彬、王小跟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兴与被告秦二军、刘卫彬、王小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被告秦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刘卫彬、王小跟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三被告合伙经营装载机,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42930元,并由被告秦二军出具了欠据,4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共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22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没有算账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29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二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以被告秦二军确认金额为准,还款责任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清偿。被告刘卫彬、王小跟辩称: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及时间是错误的,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及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油款与我方无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等验收文件,原告无证无照经营是不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3份,计款42930元已经偿还2万元剩余22930元,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公安卷宗询问刘卫彬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在一起合伙经营铲车,去年铲车拖走以后没有再合伙;3、询问秦二军笔录2份,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2辆铲车,经营时间是2012年9月份到2013年8月份;4、王小跟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2辆铲车,经营时间是2012年9月份开始;5、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6、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7、王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秦二军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材料部分陈述有异议,刘卫彬说让秦二军担保买过2辆铲车,王小跟说他是和秦二军、刘卫彬帮忙不真实,三被告在2012年8、9月份到2013年8、9月份合伙经营,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询问秦二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内容中相互印证。对第1、3、5-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卫彬、王小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中的欠据有1张未注明是哪一年,三张加油条数额很大,若在加油站加油应是流水账而不是一次性打条,这3张欠条与被告刘卫彬、王小跟无关。第2组证据材料没有说是合伙,秦二军担保是事实,在询问秦二军笔录中也可以显示秦二军是担保人。第3组证据材料仅仅是秦二军自己所说三被告合伙。第4组证据材料王小跟是在给刘卫彬打工,刘卫彬每月给其3000元,仅维持管理,2012到10月份就不再让秦二军管理加油,后是由刘卫彬、王小跟管理,大部分是王小跟帮忙,王小跟本人陈述没有合伙经营铲车,故王小跟的笔录不能证明三被告合伙。第5组证据材料王某甲陈述合伙其不清楚。第6组证据材料王某乙陈述合伙不清楚。第7组证据材料王某丙是听王小跟说合伙,但是和王小跟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生才也未当庭接受询问,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7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秦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张,以证明二铲车的租赁人和购买人是刘卫彬,进一步证明三被告合伙一事。2、公安机关询问刘小涛的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卫彬、王小跟对被告秦二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刘卫彬让秦二军去交的钱,不能显示是合伙;1万元的交款条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三被告合伙。刘小涛和原告是合伙经营加油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合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秦二军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秦二军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4293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分五次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22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二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二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彬、王小跟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二军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二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兴加油款2293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秦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审 判 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