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海军与孙凤阳、杨红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军,孙凤阳,杨红玉,成帅,树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秦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阳,居民。被告杨红玉,居民。被告成帅,居民。被告树玲玲,居民。原告秦海军诉被告孙凤阳、杨红玉、成帅、树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孙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玉、成帅、树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军诉称,被告孙凤阳、成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凤阳辩称,对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给我和被告成帅现金4.8万元,加上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承诺还款时只要求我和被告成帅偿还5万元。被告杨红玉、成帅、树玲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阳与被告杨红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帅与被告树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孙凤阳、成帅共同向原告秦海军借款8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今借人:孙凤阳,成帅,2014.1.7”。后原告向被告孙凤阳、杨红玉、成帅、树玲玲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凤阳、成帅出具的借据、建湖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孙凤阳与被告杨红玉和被告成帅与被告树玲玲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凤阳、成帅向原告秦海军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两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孙凤阳、成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凤阳、杨红玉和被告成帅、树玲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红玉、树玲玲应当与被告孙凤阳、成帅对原告秦海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履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凤阳辩称其和被告成帅在只收到原告现金4.8万元的情况下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原告承诺还款时只要求其和被告成帅偿还5万元,庭审中被告孙凤阳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孙凤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红玉、成帅、树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阳、杨红玉、成帅、树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海军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凤阳、杨红玉、成帅、树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邵锦浩审判员 曾书明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