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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大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还某某、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大友商贸有限公司,还某某,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长葛市大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还某某,男。被告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韦某,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柳某某,女。原告长葛市大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商贸公司)因与还某某、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大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还某某、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3月14日还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下余借款116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还清,由被告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某某偿还借款1160万元及本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韦某书面答辩称;韦某既不是借款人亦未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当时韦某与梁某某、柳某某去长葛市公安机关办理还某某取保后审事宜,而韦某与梁某某是首都城市公司职工,也是代表公司,当时能够顺利为还某某办理取保侯审提供保证,并非为此笔借款偿还提供保证,现原告以此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还某某、首都城市公司、梁某某、柳某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大友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8月1日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1000万承兑汇票两张,满某某在汇票上签字。证明被告还某某欠大友商贸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交付还某某指定人满某某接受两份承兑汇票的事实。第二组,2014年3月14日,被告还某某、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还某某共欠原告116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还某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大友商贸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还某某作为借款人,向还某某分别支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该承兑汇票票号为23910223、23910224,还某某工作人员满某某签收该汇票。签收日期2013年8月1日,同日,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万元借条,保证于2013年8月2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3月24日,还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已偿还2000万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借款116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并且于2014年5月13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同时承担欠款总额10﹪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被告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承兑汇票、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大友商贸公司与还某某借款关系有被告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凭,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还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首都城市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为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某辩称该借款是给还某某提供取保侯审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利率2.8﹪超出了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还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偿还原告长葛市大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市首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梁某某、柳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葛市大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重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