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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贤明与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明,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吴贤明,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健,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贤明与被告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明及代理人王敏,被告湛健特别授权代理人欧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9月5日,被告分三笔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合计借款13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5%。借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连本带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还本金10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付至3月27日,对借款和后期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50000元和银行四倍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一共借款128.25万元,已偿还55.84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还了45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了36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了225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了4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了67500元,2014年12月5日还了22500元,2014年12月9日还了9000元,2014年12月24日还了45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了50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了115900元,2015年3月28日还了100000元。所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多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共计135万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10万元,还剩125万至今未还。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到期不还款,多次承诺拒不履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借128.25万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128.25万元。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4份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还款55.8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14份银行转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后一笔2015年4月22日归还的是10万元本金,前面注明的归还的都是利息,故本金仍欠125万。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4年7月16日借款7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665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65000元;7月22日借款2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19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元;9月5日借款4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4275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27500元。二、对被告提交的14份电子回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9月5日,被告分三笔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合计借款1350000元。被告出具三份借条,约定借款月息5%。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4年9月19日还款27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4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75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225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9000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45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1159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连本带息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2014年7月16日借款7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665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65000元;7月22日借款2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19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元;9月5日借款4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4275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275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5%的利率明显偏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数笔,对于归还款项系还本还是付息,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单独认定为本金或利息均有偏差,从公平出发,应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所付款项先结付利息,余额冲抵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借款天数×6.4﹪/360天×4=借款利息,按照该计算公式,1、借款本金855000元(665000元+190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还款45000元,计30天,利息为18240元,所还本金26760元(45000元-18240元),尚欠本金828240元(855000元-26760元)。2、本金82824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还款27000元,计31天,利息为18258元,所还本金8742元,尚欠本金819498元。3、本金427500元,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还款9000元,计15天,利息为4560元,所还本金4440元,尚欠本金423060元。4、本金1242558元(819498元+42306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22500元,计25天,利息为22090元,所还本金410元,尚欠本金1242148元。5、本金1242148元,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还款45000元,计12天,利息为10600元,所还本金34400元,尚欠本金1207748元。6、本金1207748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67500元,计23天,利息为19753元,所还本金47747元,尚欠本金1160001元。7、本金1160001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还款22500元,计15天,利息为12373元,所还本金10127元,尚欠本金1149874元。8、本金1149874元,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9000元,计4天,利息为3270元,所还本金5730元,尚欠本金1144144元。9、本金1144144元,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4日还款45000元,计15天,利息为12204元,所还本金32796元,尚欠本金1111348元。10、本金1111348元,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00元,计54天,利息为42676元,所还本金7324元,尚欠本金1104024元。11、本金1104024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还款115900元,计38天,利息为29833元,所还本金86067元,尚欠本金1017957元。12、本金1017957元,至2015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计1天,利息为724元,所还本金99276元,尚欠本金918681元。综上,被告至2015年3月2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18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贤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186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