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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雄飞诉上海通煌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雄飞,上海通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运河国际财富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飞。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杭州运河国际财富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飞,总经理。上诉人刘雄飞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煌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杭州运河国际财富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雄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银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通煌公司作为供方(甲方)、银豪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螺纹钢、线材等各种钢材,具体采购品种、数量、质量和规格根据乙方每次的进货要求确定;付款方式为在乙方指定供货项目地建筑正负零平面以下,乙方供钢材量1.5千吨作为垫资,超过部分按月结70%,到正负零面完工当月,按此前的供货总额结算70%,正负零面之上按月结70%,所有垫资部分的货款按月息1.6%结算,利息结算时间与货款同步;乙方如有逾期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21日,银豪公司、刘雄飞在《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钢材款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止至2012年2月1日,银豪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9,453,479元;2012年2月1日后,银豪公司按万分之6.667支付通煌公司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银豪公司尚欠通煌公司货款本金18,374,323.05元、利息2,242,869.11元。同日,银豪公司向通煌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银豪公司欠通煌公司钢材款项及资金成本合计20,617,192.16元。运河公司、刘雄飞在上述《结算单》上作为担保方进行签章,确认上述债务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归还),担保期间为二年。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银豪公司共支付通煌公司18,895,763.10元。通煌公司因催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银豪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374,323.05元及利息2,242,869.11元;2、银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17,192.1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运河公司、刘雄飞对银豪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通煌公司与银豪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通煌公司提供的《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钢材款对账单》和《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银豪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通煌公司货款18,374,323.05元、利息2,242,869.11元。而且,通煌公司在结算银豪公司支付款项时,以先冲抵利息、再冲抵货款本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通煌公司要求银豪公司支付货款18,374,323.05元及利息2,242,869.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约定,银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支付通煌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而,通煌公司要求以银豪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的主张,不符合《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调整为以银豪公司拖欠的货款18,374,323.05元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审理中,银豪公司认为通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银豪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考虑。由于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通煌公司的损失、银豪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为体现对违约方的惩戒,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理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每日万分之6.667,但被调整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费用仍应由通煌公司承担。运河公司、刘雄飞在《结算单》上作为担保方进行签章,确认银豪公司债务,即钢材款项及资金成本合计20,617,192.16元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明确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运河公司、刘雄飞应仅就银豪公司支付通煌公司货款及利息20,617,192.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银豪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通煌公司货款18,374,323.05元、利息2,242,869.11元;二、银豪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通煌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74,323.0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6.667计算);三、运河公司、刘雄飞对银豪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银豪公司追偿;四、驳回通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86元,由银豪公司、运河公司、刘雄飞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刘雄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作为运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运河公司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为银豪公司提供担保。据此,刘雄飞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通煌公司对刘雄飞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煌公司辩称:在《结算单》上刘雄飞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签字并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银豪公司同意刘雄飞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运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雄飞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其个人为银豪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系争《结算单》上注明有两个担保人,一个担保人是运河公司,加盖运河公司公章,刘雄飞在另一个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刘雄飞是代表运河公司签字,刘雄飞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雄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86元,由上诉人刘雄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