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正杰与卢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杰,卢振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正杰。被告卢振峰。原告王正杰与被告卢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杰诉称,2015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将自己的面包车放在路边,被告卢振峰将原告的面包车砸坏,原告报警处理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0000元。被告卢振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酒后发现原告的车牌号为鲁M×××××的北斗星牌面包车停放在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王皮村贾福友大门口,因想起与原告家人之间产生的矛盾,便用木棍和铁锤将原告的面包车砸坏。原告发现后报警处理,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坏价值28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30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治安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酒后将原告的面包车故意砸坏,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810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杰损失款311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沾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签发稿纸案号(2015)沾河民初字第82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办单位下河法庭拟稿人张玉国拟裁判意见(与附后裁判文书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杰损失款311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振峰负担。核稿人签发人备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