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雨、朱永多诉被告袁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朱永多,袁树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雷雨,男,36岁。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多,男,41岁。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林,男,44岁。原告雷雨、朱永多诉被告袁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陇海路297号商铺租给二原告使用,租期3年,月租金6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押金3000元。二原告为租赁该房屋,向当时的租户马雪玲、叶庆夫妇支付了118000元的转让费,并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5日,但后来通过诉讼得知,该商铺的实际房东是郭会生,且期间被告多次锁商铺门、捣毁门头,致使二原告两个月无法经营。现郭会生要求二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就返还商铺。二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6月30日与郭会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租12000元。被告对该商铺无出租权,应返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和押金,并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租金9000元和押金3000元,赔偿二原告实际损失1000元,共计1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297号(附)17号门面房,面积93平方米。2、甲方同意乙方租用3年,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3、租金每月6000元,按半年支付,另付押金3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租金)根据市场行情递增。4、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支付,房屋修缮等费用由甲方支付。5、在租用期内,甲方必须确保乙方的正常居住,不得将乙方租用的房屋转租(卖)给任何第三者。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租金36000元、水电押金300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二原告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38000元,但欠付租金1000元。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案外人郭会生以中国农业物资供销郑州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袁树林及雷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房屋系郭会生购买所得,并交由农资公司使用管理,农资公司未经郭会生同意而将其房屋租赁给袁树林使用,袁树林又擅自将房屋转租给雷雨使用,故判令解除农资公司与袁树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农资公司、袁树林及雷雨向郭会生归还房屋,且袁树林应向郭会生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朱永多及原告雷雨之妻牛霞作为乙方(承租方)就涉案房屋与郭会生(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产权商铺即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五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7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后郭会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36000元。现因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关费用和赔偿损失未果,引起争诉。庭审中,二原告就其诉请返还的租金进行说明,称2014年租金上涨为每月6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一个半月的租金应由被告返还,现主张9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主张权利,致使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复交纳了相关期间的租金。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并按其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押金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其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六个月的租金38000元,按此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一个半月的租金超过9000元,二原告主张返还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8月16日原告雷雨、朱永多与被告袁树林所签《租房合同》;二、被告袁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雨、朱永多租金9000元及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雷雨、朱永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袁树林负担200元,由原告雷雨、朱永多负担25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袁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