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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四萍诉被告赵前进、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邓四萍。被告赵前进。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负责人王强,该江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江汉支公司员工。原告邓四萍诉被告赵前进、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四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四萍和被告赵前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四萍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28分,被告赵前进驾驶鄂aze378号大货车沿1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麻城市铁路桥往前200米处大货车上货物滑下将同向骑电动车的我打到,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元、误工费(120天×65元)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2850元、营养费(120天×15元)1800元、护理费(90元×40天)3600元、车物损失2938元,交通费41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0710元。原告邓四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赵前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前进身份,证据三、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志及出院记录一册,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1月21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证据五、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前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六、2015年2月12日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中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依赖时间为40日,增加营养的时限为120日证据七、2015年2月12日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字(2015)8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和原告书写的物品损失(指裤子损失价为138元、手机损失价为200元),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车物损失为1059元和物品损失为338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5张,计币2262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8张,计币41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证据十、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币61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法医鉴定费损失的事实,证据十一、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间接损失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赵前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500元,应从我赔付给原告款项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赵前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前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赵前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三、肇事车辆鄂aze378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赵前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ze378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赵前进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前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七中麻城市物价局的鉴定、八、十无异议;被告赵前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七中麻城市物价局的鉴定、八、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和被告赵前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营养费时间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营养时间的资质,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裤子、手机的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没有注明时间,应不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相关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手机及裤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手机及裤子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应酌情计算2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虽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残疾器具,且要求金额不高,故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故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28分,被告赵前进驾驶鄂aze378号大货车沿1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麻城市铁路桥往前200米处大货车上货物滑下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邓四萍打到,致原告邓四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邓四萍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计2262元。2014年11月15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前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四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肇事车辆鄂aze378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29825030332000682)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0214429807110335000882,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被告赵前进所驾驶鄂aze378号大货车所有人为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依原告邓四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和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前进垫付原告邓四萍医疗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前进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邓四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赵前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邓四萍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ze378号大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前进承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赵前进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ze378号大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被告赵前进垫付3500元,其保额和垫付款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38元,因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38元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610元,原告虽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残疾器具,且要求金额不高,故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情,故本院对此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四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2元、护理费(40天×71.25元|天)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误工费(120天×65元|天)7800元、营养费(15元×120天)1800元、车物损失1059元、残疾器具费6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7381元。综上原告邓四萍各项损失合计为173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62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物损失1059元、残疾器具费61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赵前进承担法医鉴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四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合计173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6881元,由被告赵前进赔偿500元,由与其先行给付原告的3500元相抵后,原告应在所得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赵前进3000元。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前进负担225元,由原告邓四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显宏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