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杨利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杨利民,许向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118号。代表人:徐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左莹莹,该行员工。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竹墩工业区经3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沈伟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利民。被告:许向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杨利民、许向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119元,减半收取125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