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振波诉被告沈锦龙、沈庆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波,沈锦龙,沈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孙振波。被告:沈锦龙。被告:沈庆英。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振波与被告沈锦龙、沈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龙、沈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波诉称::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锦龙、沈庆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锦龙、沈庆英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有沈锦龙借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用途经营周转,经双方协商,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人:沈锦龙住址:蛟龙借款人:沈庆英身份证号372833197210020340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过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锦龙、沈庆英借用原告孙振波现金10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锦龙、沈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振波现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锦龙、沈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帅 更多数据: